删除黑名单需要什么条件?

发表日期:2020-02-05      浏览次数: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18)辽14执异78号


申请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郭玉明与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辽14执128号执行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申请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2016)辽14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向本院申请撤销纳入失信名单。


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第二款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本院以未按指定期限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纳入失信期限为二年。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不符合删除纳入失信名单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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