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 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共同加入了所在小区业委会工作微信群,群内微信昵称均为各人的物业门牌号。2018年6月,微信群内进行更换、选聘物业公司的讨论。刘某、吴某均参与了讨论,但对是否更换物业公司意见不一,吴某要求与刘某对赌更换物业公司对小区房价的影响,刘某拒绝,进而双方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吴某使用了一些诸如:“垃圾败类”“不要脸”“你这种姿色,只能去公园卖”等语言,在微信群内对刘某进行人身攻击,致使刘某在小区业主内的名誉受到侵害。
相 关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 洋 刘金丽 李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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