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要案情:2005年12月,潘某(乙方)为购买高某(甲方)所有的经济适用住房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值35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货款两清。乙方以现金支付,无凭证。法院另查明,潘某不具有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高某未将房屋交付潘某。潘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高某返还房款35万元。高某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是了担保两人之间的债务,并不是真的买卖,潘某根本就没有支付房款,双方之间的债务问题已经通过另案解决。
本案双方对合同无效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潘某是否曾支付35万元购房款。从合同约定的“签订本合同时货款两清”、“乙方以现金支付,无凭证”等内容看,潘某已经支付购房款,高某应当返还。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一认识作出的判决,支持了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在签订本合同时货款两清”的记载是对合同履行状态的描述,“货款两清”应理解为房屋已交付并且房款已付清。“乙方以现金支付,无凭证”的记载是对乙方支付方式及付款凭证的描述。因为乙方支付方式及付款凭证的描述只有在潘某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如果潘某未支付房款,谈不上支付方式及付款凭证。所以“乙方以现金支付,无凭证”的记载并不能证明潘某已经支付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在签订本合同时货款两清”这一有关合同履行状态的描述,签订合同时应该是房屋已交付、房款已付清,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房屋并未交付。故《房屋买卖合同》中“在签订本合同时货款两清”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在已知房屋未交付的情况下,房款已付清和房款未付清都有可能,现潘某仅凭《房屋买卖合同》中“在签订本合同时货款两清”的记载来证明房款已付清,证据不足。据此,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有关高某返还潘某35万元房款的判决,对潘某要求高某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的难点在于是否支付房款的认定,本案最终能作出正确判决,依据的是逻辑学中有关“联言命题”的推理原理,该案的推理过程是这样的:“货款两清”,即货清并且款清,如果货清并且款清是真实的,必须同时满足货清、款清都是真实的;如果货清是假,或款清是假,或货清、款清都是假,则“货款两清”必定是假。本案中,房屋并未交付,也就是说,“货清”是假,所以“货款两清”必定是假。逻辑学的推理原理如此直接地应用于法院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不多见的。
(如有不明处,欢迎来电、来所咨询)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张继生(高级合伙人律师)
QQ :52752284
微信号:18923743808
手机:180-0755-7999;189-2374-3808
更多法律资讯请进(http://www.0755ls.cn)
律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一路广电金融中心32层
地铁站点:11号线,3号龙岗线及2号蛇口线【福田站】31或32出口。
公交站台:黄埔雅苑站、投资大厦2。
上一篇:以案说法:企业商号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