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通过股权代持、更换法定代表人监管公司时原法定代表人是否还是实际控制人?

发表日期:2020-02-05      浏览次数:

01

债权人通过股权代持、更换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质押登记对原法定代表人处分公司股权设置了限制,而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不仅意味着股权归属的变更,也意味着与公司经营决策有关的各种权利、义务也随之移转,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故原法定代表人已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案例索引

02

《大连科技学院、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争议焦点

03

债权人通过股权代持、更换法定代表人监管公司时原法定代表人是否还是实际控制人?



裁判意见

04

最高院认为:案涉编号为工银大星保字2014年第005号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智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有高智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应从高智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其一,高智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高智系华通凯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大股东阳光投资集团的控股股东,在2013年10月22日之前,其对华通凯路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有权处分包括另两名原股东刘学新、邹宝洪持有的华通凯路公司全部股权。自2013年10月22日起,华通凯路公司的股东由阳光投资集团、刘学新、邹宝洪变更为张明山、于学超,法定代表人由高智变更为王军。因此,2014年4月28日高智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高智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智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智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对这一问题的认定,须结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的原因以及公司的经营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华通凯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系由于高智以华通凯路公司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当物向信邦典当公司借款,为便于信邦典当公司质权的实现,双方决定由第三方代持华通凯路公司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在此背景下,华通凯路公司的股权由信邦典当公司委托的张明山、于学超代持,法定代表人也由此发生变更。可见,股权代持人和新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信邦典当公司的利益,该公司通过股权代持、更换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质押登记对高智处分华通凯路公司股权设置了限制,防止其作出损害信邦典当公司债权实现的行为。但是,债权人对公司实际投资人、大股东处分公司股权的限制,是否必然也限制了其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财产处分,还要结合股权的性质作进一步分析。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其转让不同于简单的物的买卖,还涉及公司管理、投资、经营等多项权利的转换,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不仅意味着股权归属的变更,也意味着与公司经营决策有关的各种权利、义务也随之移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智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智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军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智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智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智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智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不当。


其次,公司实际投资人、大股东以公司财产为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属于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财产处分事项,必然会影响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有限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大股东均无权自行决定以公司财产对外进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制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智。因此,高智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


其二,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高智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高智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智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智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


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智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华通凯路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华通凯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法

整理:法门囚徒



中盈律师团队专注于民商事(公司股权、债款催收、消费金融、小贷、担保、供应链金融)可根据企业具体需求,为企业及个人提供如下法律服务产品:

一、法律咨询服务。

二、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三、专项服务:

1.法律专项培训。

2.法律风险管理专项。

3.股权设计专项。

4.律师尽职调查。

5.股权激励专项。

6.并购项目项目。

7.规章制度专项。

8.供应链金融项目设计专项。

9.民商事诉讼或仲裁代理(股权、合同、借贷、房产、婚姻)

上述服务产品,价格面议。

团队联系电话:180 0755 7999189 2374 3808

 

声明:本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凡本注明来源:XXX或转自:XXX(非本)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并不代表本文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本文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本公众号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如有不明处,欢迎来电、来所咨询)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张继生(高级合伙人律师) 

QQ :52752284

微信号:18923743808

手机:180-0755-7999;189-2374-3808

更多法律资讯请进(http://www.0755ls.cn)

律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一路广电金融中心32层

地铁站点:11号线,3号龙岗线及2号蛇口线【福田站】31或32出口。

公交站台:黄埔雅苑站、投资大厦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