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公司章程不得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发表日期:2017-12-19      浏览次数:

案情简述:

原告:李四,深圳市XX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五,董事长。

王五、李四与张三三人于20023月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被告XX公司,其中王五出资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李四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张三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王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时确定营业期限为20026122012611。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

2012426,公司监事王某在公司三名股东均未到会的情况下,形成关于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15年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并在该决议上伪造了三人的签名。工商部门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准予XX公司将经营期限变更为自20126112017611。原告得知后,随即向工商部门举报,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XX公司根据王五的提议,于同年108日向三股东发出关于公司于同年1025日上午9时召开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原告于次日上午收到股东会的会议通知,被告对向原告送达通知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公证。同年1025日上午9时,被告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通过表决的方式通过了股东会议决议,即修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第二款将公司经营期限修改为20026122017611,原告于201314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XX公司于20121025作出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决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根据王五的提议,于2013224向三股东发出关于2013313上午9时召开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并对向原告送达通知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同年313日上午9时,被告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通过表决的方式通过了股东会议决议,即确认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中全体股东的具体含义应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全体股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考量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律对公司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的规定。而XX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该条内容与公司法上述规定的表述不一致,由于该条款中规定的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的内容涉及对股东固有权利及表决程序的修改,这些修改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对该条款的具体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而根据XX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章程解释权归股东大会,在诉讼过程中,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即确认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中全体股东的具体含义应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全体股东,该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股东王五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李四起诉要求撤销被告XX公司于20121025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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