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述:
原告:李四,深圳市XX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五,董事长。
王五、李四与张三三人于2002年3月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被告XX公司,其中王五出资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李四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张三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王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时确定营业期限为200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
2012年4月26日,公司监事王某在公司三名股东均未到会的情况下,形成关于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15年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并在该决议上伪造了三人的签名。工商部门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准予XX公司将经营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原告得知后,随即向工商部门举报,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XX公司根据王五的提议,于同年10月8日向三股东发出关于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上午9时召开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原告于次日上午收到股东会的会议通知,被告对向原告送达通知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公证。同年10月25日上午9时,被告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通过表决的方式通过了股东会议决议,即修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第二款将公司经营期限修改为2002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XX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决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根据王五的提议,于2013年2月24日向三股东发出关于2013年3月13日上午9时召开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并对向原告送达通知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同年3月13日上午9时,被告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通过表决的方式通过了股东会议决议,即确认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中“全体股东”的具体含义应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全体股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考量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律对公司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的规定。而XX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该条内容与公司法上述规定的表述不一致,由于该条款中规定的“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的内容涉及对股东固有权利及表决程序的修改,这些修改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对该条款的具体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而根据XX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章程解释权归股东大会”,在诉讼过程中,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即确认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中“全体股东”的具体含义应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全体股东”,该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股东王五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李四起诉要求撤销被告XX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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