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被告李某系中国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工。1999年,该公司发行内部员工投资权益,李某通过中间人张某找到原告孙某等人购买了该公司内部员工投资权益,同时,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以李某为交款人的收款凭证。
原告孙某等人购买该投资权益后,中国某公司自2000年开始进行收益分配,被告李某将每年的收益款交给中间人张某,由其负责按购买比例向原告等人进行分红。自2008年之后,被告未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等人,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因原告购买的中国某公司内部员工投资权益,按公司规定,出资人和受益人仅限于本公司员工,非本公司员工无权购买并享受该收益,故原告无权要求和被告同等享受中国某公司内部员工同样的待遇。
【法院判决】对涉案投资权益产生的收益等相关款项,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分配,酌定原告获得80%,被告获得20%。
【律师点评】
原告孙某等人无权要求全额投资收益。涉案中国某公司内部员工投资权益系中国某公司针对该公司员工内部发行的投资权益,投资权益收益与被告作为中国某公司员工对公司所做出的努力和付出不可分割,根据公平原则,涉案投资权益收益应进行合理分配。
第一,涉案投资权益本身存在特殊性。涉案中国某公司投资权益,系其针对该公司内部员工发行。其目的在于将员工的经济利益与公司经营状况直接挂钩,以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提高公司经营效率。涉案投资权益收益与被告作为中国某公司员工对公司所作的努力与付出不可分割。
第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信托关系。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看,被告系承原告等人之信,受原告等人之托,代原告等人以被告自己的名义投资入股,并履行着管理、收益等相应义务,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管理、受托费用。
第三,合理分配收益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数年来,被告作为投资权益的管理人,在投资权益管理上履行着全部义务,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原告无权获得全部投资权益收益。(魏培培 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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