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发表日期:2017-12-19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112228时许,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前进二路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粤BWXXXX号轿车(车主系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至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335.12元。

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百万元,保险期均系从2011628日至20112627日止。

20126月,原告王某将被告一赵某某、被告二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21,224.2元[(90,320.3 60,000)×70%],其中医疗费2,402.3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64,01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12月,而法院开庭审理在20127月,那么各项赔偿计算是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是《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呢?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作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8,705.37元;

二、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二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705.3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交通事故律师: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深圳交通事故律师评析:

广东省统计局每一年度公布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

本案中,原告王某被认定为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6,505.04/年(2012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年× 10% = 72,740.42元。若按《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某应得残疾赔偿金为:32,380.86/年(2011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年× 10% = 64,018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12月,法庭一审辩论是在20127月,此时,统计部门已公布了2011年的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一年度”的解释,计算各项赔偿所依据的数据为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而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公安厅的通知其效力不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因而,本案应按照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即2012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而不应按照2010年度即2011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如有不明处,欢迎来电、来所咨询)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张继生(高级合伙人律师) 

QQ :52752284

微信号:18923743808

手机:180-0755-7999;189-2374-3808

更多法律资讯请进(http://www.0755ls.cn)

律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鹏程一路广电金融中心32层

地铁站点:11号线,3号龙岗线及2号蛇口线【福田站】31或32出口。

公交站台:黄埔雅苑站、投资大厦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