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侯向阳与韩福全、李丽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李丽华、韩福全因业务需要,向侯向阳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同日,侯向阳委托张振东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入韩福全账户511.5万元,其余38.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到期后,侯向阳作为出借人,向韩福全、李丽华主张还款责任。李丽华对上述借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一审法院对韩福全的询问笔录记载,韩福全对《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借款已经打到其银行卡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丽华、韩福全为借款人,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众邦公司主张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诉讼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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