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案例:李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代理词

发表日期:2017-12-19      浏览次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六原告的代理人,经刚才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举证质证等,本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 应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如的刑事责任。
在正月初四这样一个大家都还沉醉在团圆和节日喜庆的日子里,被告人李某如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无摩托车驾驶证及饮酒的状况下,还违载两人上路,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在这个本喜庆和团圆的日子里给受害人的家属造成了沉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利益损失,况且事故发生后,理赔也未完全到位,只是支付了所有损失中的极少部分,受害者黄某的妻子现双目失明,到目前为止都还沉寂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之中,整天以泪洗面,况且近期国家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关于饮酒,醉酒驾驶的机动车的,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的立法精神来看,被告人杨习如都应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否则不足以平复受害者家人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不足以威慑社会中千千万万如李某如者饮酒后驾车给人民带来的生命财产的严重损害。
二、 本案中被告太保深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引用的《条例》中的规定,是为了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调整的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对第三人的免责问题。”本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引用的“免责条款”曲解了交强险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利益的本意,所以本案中不适用该规定,本案中投保人杨习如的无证驾驶或饮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原理等,也不能当然地理解为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即本案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免除,只是,保险人在为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谁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这无关本案受害者的事。
(二)、本案中的被告李某如于2010310日在太保深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时,保险人并未审核投保人亦即本案肇事摩托车辆所有人李某如是否有驾照,也未向其索取驾驶证复印件。因此,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即本案的被保险人无驾驶摩托车资格的情况之下,为了拉得该份保险,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在未向投保人解说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形之下,还是为投保人买了该份交强险,因此,本案中,保险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投保人在2010310日投保交强险过程中,保险人给投保人的尚只有A4纸张一半的大小保险单,但保险单背面是以密密麻麻的微小字体罗列了对投保人的重要合法权益来讲具有重要影响的保险条款,且该罗列出的条款洋洋洒洒地几千字,全被生硬地摆放在这张不足A4纸张一半大小的保险单里。本代理人有几个疑问:1、保险公司为什么不用一张完整的A4纸张来记载这些对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来说皆具有着重要影响的保险条款?难道现有的技术做不到?答案显然是否定的;2、保险公司在保单正本反面所记载的保险条款为什么没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字?而是在保单正面以什么“重要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一笔带过,紧接着就要求投保人在下面签字确认,而不是同时在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后面签字确认,实践之中,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法律意识不够强,或本身文化素质就不高,再说法律的专业技巧性导致了普通百姓一般就很难看到或注意保单背面所谓的保险条款,为了省时省办,实践中的投保人在保险人直接给的格式保单上直接签字就了事,根本就不可能细看或注意到背面的保险条款,保险人的此种做法很显然没有严格按照保险法中保险人对事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有重要影响的条款,应该尽到充分说明的法律义务,因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两被告应赔偿受害者家属即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六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如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损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法律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附带民事诉讼,也应适用,因为其他任何司法解答或批复,都不能与我国的《民法通则》相关条款产生冲突,冲突的,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对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仅仅给予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精神上的救济方式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应该给予物质上的抚慰才有助于受害人早日从精神创伤中恢复过来。(三)、有利于制裁和教育犯罪人。对于犯罪人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的功能,可以对其起到惩诫的作用。而在社会上也面对一般公众起到警示作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张继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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