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执监125号
裁判要点:
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下,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为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限制。
除要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情况,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
争议焦点:
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此前,章贡法院、崇义法院在执行或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已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和3月23日向赣州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或扣留刘鸿财的执行款998万元、320万元、1447万元,表明刘鸿财在上述案件中,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冻结、扣留数额总计2765万元,远远超过刘鸿财对兰光标享有的债权数额。
纪福昌作为刘鸿财的普通债权人,无论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还是按参与分配程序,其债权都无法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优先于上述债权得到清偿。
此时,如果允许兰光标通过购买纪福昌债权的方式抵销其债务,将使该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平等保护众多债权人的权利。
因此,赣州中院、江西高院认定兰光标受让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销其债务,并无不当。
来源:儒者如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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