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务探讨 | 循环贸易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引言案例
A(供货方)与C(采购方/融资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C向A采购一批钢材。C因资金紧张,无法立即向A支付货款。
此时,A另外与B(中间方/资金提供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B向A采购钢材并支付货款,A向B发出提货通知,并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1.38亿元。
最后,B与C签订《购销协议》,B将该批钢材以更高的价格转让给了C,由C最终提取货物,B向C开具增值税发票1.4亿元,C向B支付货款。
注:交易过程中,钢材一直存放于C控制的仓库中,空间上从未发生转移;三方当事人在各合同约定的不同交货期限期间,仅发生了资金、发票、提货单的流转。
循环案例
循环贸易——企业为达到融资的目的,通过多方签署买卖、代理、仓储及物流等合同,甚至采取虚构交易往来业务等方式,所形成的多方循环交易的贸易方式。
引言案例中,C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直接向A支付货款,只能通过引入中间方B,以达到延长最终付款期限的目的;中介方B也能通过“加价转卖”的方式,实现资金增值。但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以签订贸易合同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并无交易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同的交易模式、不同的交易目的,这也为裁判实践在认定该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带来了不小的困难
循环贸易之商业目的与交易风险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出于业绩增长目的。许多国企或其他一些大型企业本身都有着每年业务量和利润方面的业绩要求,通过参与到循环贸易(作为中间方),合同、资金流水、交货凭证等形式要素均可以得到满足,相关的交易成果也可计入企业年度业绩。另外,企业在充当中间方的同时,往往还可以实现货物的“低买高卖”,获取交易利润。
第二,出于融资目的。从引言案例可见,C利用循环贸易进行融资的目的明显,以缓解暂时的资金压力。循环贸易融资相较于一般的抵押贷款,其担保效果更强,在融资方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资金提供方利用其手上的提货凭证,可以直接提取并控制货物,无需另行向法院提出申请主张抵押权,避免出现与其他权利人按比例受偿的情况。
第三,出于债权保障目的。作为供货方,一方面,想极力促成交易提升公司业绩,另一方面,通过引入实力更为雄厚的中间方参与循环贸易,与其签订合同和交付货物/交货凭证,中间方更好地履约能力使得供货方的债权得到更大的保障。
交易风险
由于循环贸易牵涉的主体较多,各主体之间均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当某一法律关系产生争议纠纷,就容易引发连锁反应。一般而言,其交易风险主要源于两个方面:
法律风险。将带有融资目的的循环贸易等同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会对交易行为定性乃至效力产生重大的影响,而实践中对于该行为的认定仍存在较大的分歧;此外,像国家有关部门对部分行业或企业有针对性的规定,禁止企业从事循环贸易,这都会给循环贸易交易带来较大的风险。
商业风险。采用循环贸易的企业,多从事大宗商品现货贸易,一旦大宗商品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跌,导致现货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采购方有可能选择违约不履行合同。当然,该风险也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较高的违约金,提高违约成本或者采取在期货市场实施对冲操作进行套期保值予以规避。
摘自(2010)民提字第110号判决:
天恒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代理采购协议》无效后,天恒公司请求豫玉都公司支付28万元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摘自(2014)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
即使如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01
合同性质—— 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似乎最高院对待循环贸易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在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前述案例也仅具有一个参考的作用。在实际处理该类案件时,合同的性质是需要优先考量的因素,这需要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一方主张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仍应根据现有已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合同性质。
02
虽然“走单、走票、不走货”是循环贸易的常见交易模式,但“不走货”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关系,“不走货”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提货凭证本身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也能产生“走货”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出现中间方/资金提供方不承担风险而享有固定收益汇报或者交易货物存在“高买低卖”的情形,则可能会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重要因素。
03
合同效力——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以前,裁判实践对于循环贸易被认定为变相借贷的情况,多以《贷款通则》的规定为由否定其效力。现解释的出台,企业间非常业经营的正常资金拆借的合法性已得到认可,解决了原来裁判实践中的难题。此外,当有些案件中的实际借款人涉嫌诈骗犯罪时,案件的处理则会更加复杂:犯罪行为是否会对合同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出现民刑交叉时案件应否中止审理?犯罪行为是否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欢迎大家一起讨论,小编近日也将会进一步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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