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主旨
虽然根据不同时期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可适用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执监9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广州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
申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建设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2月7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联公司与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华侨建设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庆中院)于2000年11月29曰作出的(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申请执行广宁纸浆厂一案,执行法院已于2000年11月7日以(1999)肇中法执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2001年12月7日,肇庆中院作出(2001)肇中法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后华联公司提出恢复执行请求,肇庆中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该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能否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
关于是否能够恢复本案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另外,为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广东高院于2007年12月6日下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上述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明确的财产线索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因广宁纸浆厂资不抵债破产重组,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暂无法实现对广宁纸浆厂的工程款债权,肇庆中院于2000年11月7日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此情形属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肇庆中院于2001年12月7日裁定(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现华联公司向肇庆中院提供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授权人李照强在本案中止执行后从广宁纸浆厂收取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而且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并没有向华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证据材料。此情形属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广东高院对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要求,肇庆中院应当恢复本案的执行。因此,华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该项复议理由成立。肇庆中院(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华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理据不足。此认定缺乏依据,予以纠正。肇庆中院应当根据华联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并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华联公司提供的明确财产线索核实查明被执行人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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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能否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一、关于本案能否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适用的专门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前,执行法院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前述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是较为普遍的做法。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提供了财产线索的,属于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采取的执行措施及适用的专门程序,即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该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由此可知,虽然根据不同时期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可适用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中,因广宁纸浆厂资不抵债破产重组,肇庆中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1999)肇中执字第287号民事裁定,裁定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广宁纸浆厂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因本案执行依据(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本案执行的财产为被执行人应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执行款中付50%给申请执行人,至还清款止。故在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广宁纸浆厂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本案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肇庆中院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2001)肇中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即(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华联公司称于2015年向肇庆中院提供了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先后三次从广宁纸浆厂破产程序中获得共计1923986.8元执行款,但均未按调解书约定向华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证据材料,以此申请肇庆中院恢复本案执行。就该三笔执行款的问题,在本院询问中,华侨建设公司与华联公司对前两笔执行款并无异议,均认可华侨建设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2006年1月24日两次收到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的清偿款423986.8元。华侨建设公司收到该两笔款项后并未向华联公司偿付。此即属于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并参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的规范精神,肇庆中院应当依法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关于前述第三笔款项,即李照强从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收取的15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华侨建设公司从广宁纸浆厂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执行款,华侨建设公司和华联公司在本院询问中存有争议,应由执行法院在本案恢复执行后,进一步核查其是否属于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可执行财产范围,并根据核查结果依法处理。
......
综上,华侨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认定肇庆中院应当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调解书执行的结论正确,但对于本案恢复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工程款不能满足本案债权,则应当强制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
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毛宜全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邱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莹
书 记 员 陈晓宇
来源:强制执行法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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