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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保证合同与不动产抵押的会议纪要

发表日期:2020-02-07      浏览次数:

一、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


法官会议纪要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可见,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


因此,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法律问题:

在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如主张享有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支持。


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如抵押人依约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但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损失。


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或约定依据,在双方并未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最高法院公开征求意见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人因怠于履行办理登记义务、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责任以抵押合同成立时抵押物的价值为限


债权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抵押人的责任。


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当事人并未约定抵押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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