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
《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霍庆华等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4号】
案件基本事实
青海高院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矿冶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京海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作出(2016)青执45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人民币1501605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2016年8月16日京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首先,霍庆华缴纳增资款3.28亿元未经资产公司评估,而直接引入验资报告,因此该报告应属无效报告。另外,青海保信律师事务所将验资报告附件3列明的人工湖挖土方、人工湖挡水墙等公共财产作为霍庆华的私人财产出具验资报告,实为虚假验资,霍庆华属虚假出资。其次,在本次验资报告资料中未发现作为股东的庆华能源公司67000万元的出资凭证及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函,该投资应属虚假投资。因此,京海公司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
一审裁判意见
青海高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青海保信律师事务所虚假验资,被执行人霍庆华虚假出资、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问题,需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故是否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京海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理由
京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由于缺乏资金面临破产,庆华矿冶公司无还债能力,青海高院让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追加问题,加重申请人的经济负担,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综上,京海公司申请撤销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13号执行裁定,支持其追加申请。
终审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海公司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本案中,京海公司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责任,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成立,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青海高院对此未进行审查,直接指引京海公司通过另诉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青海高院未对京海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行为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整理:路人戊
来源:法小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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