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发表日期:2020-02-08      浏览次数: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均属于为了设立公司而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那么,这种先公司协议的效力在公司章程正式制定后,对上述股东是否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或因与章程内容冲突而自然无效呢?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向大家介绍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处理此类问题的。


案件来源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案件简介


陈某某诉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纠纷案:根据宏胜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十八条协议条款约定:“股东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的,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资格,由股东会处分其股东利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宏胜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陈某某出资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该章程在股东权利义务一章中关于股东股权处理的相应规定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后因陈某某因犯偷税罪,宏胜公司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鉴于陈某某犯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十八条规定,决定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2、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十八条规定,陈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其股东权益由股东会按上述规定的相关条款处理;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71.5万股,占总数的71.5%。随后,陈某某将宏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胜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该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原审判决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可强制罢免股东资格的事项,宏胜公司章程中并无约定,而其依据的《股东投资协议》,调整的仅是宏胜公司转制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其效力期间是从转制行为开始到转制过程的终止,公司转制后即意味着该协议的终止。现仅凭已终止的《股东投资协议》作出的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的相关决议,显然缺乏依据。对有限责任公司罢免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我国《公司法》目前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基于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条件是股东的出资而并不涉及股东其他层面的行为和事项,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的事由,应严格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因违法而被依法没收出资或股权这一范围之内。本案陈某某尽管受过刑事处罚,但其在宏胜公司的股权并未被依法没收,宏胜公司在缺乏依据情况下所作出的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是一种侵害陈某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没有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关于无效决议的规定,认为涉案《股东投资协议》是自然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第十八条约定取消股东出资资格的协议内容,未被载入宏胜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中,但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宏胜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内容相冲突,故依法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仍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按照涉案《股东投资协议》的约定,宏胜公司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出资股东,有权通过召开股东会并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取消陈某某宏胜公司投资人资格和由股东会处理其股东权益。故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史明鉴


对投资人的风险提示:股东投资协议通常是指公司设立前,由全体投资人共同参与订立的,有关设立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筹建协议。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规范和调整。通常在公司成立后,投资人协议的相关内容被公司的正式文件——公司章程所吸收;但也有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的情况。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商业实践中,为了确保这种先公司协议的某些内容在公司成立后继续有效,建议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后让公司明示承认先公司协议,或者股东之间签订单独的协议,就无法载入公司正式文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约定。


对公司的风险提示:《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拘束力。具体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如果采用发起设立,由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如果采用募集设立,由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东协议并非工商登记必备文件,又无须经过对外公示程序,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协议仅对签署协议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股东协议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当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两者在约定上产生冲突时,如果是涉及到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事项时,理应适用经过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来处理,而不能适用股东协议。只有在公司章程规定不明或是无相关规定时,才可能考虑补充适用股东协议。


综上,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共同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而真实的意思表示又是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有些特殊的事项,尤其是有关公司治理的内容,或者公司内部事务,如股东表决权、股份的发行、转让、增资等,需要同时出现在公司章程和投资人协议中,以便最大限度地增加实施该种条款的可能性。


作者:闫丽,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首席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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