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担任公司股东的时间上没有重合性时能否认定属于共同经营?

发表日期:2020-02-03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无论夫妻一方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是否从公司获取过经营收益,其担任股东和监事的行为是经营行为,另一方担任股东的行为亦是经营行为。虽然夫妻二人在担任公司股东的时间上没有重合性,但时间上有连续性、承接性。故应当认定其二人在公司担任的股东行为为共同经营行为。


案例索引:

《刁岚、袁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3893号】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刁岚与刘浩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013年8月16日的借款发生在刁岚与刘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发生在刁岚担任凯原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期间,凯原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出借人袁野有理由相信刁岚作为凯原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及公司监事对借款明知且无异议。后刁岚从凯原公司退出,刘浩担任公司的股东,凯原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袁野重新签订2015年8月16日借款协议。无论刁岚是否实际参与凯原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是否从凯原公司获取过经营收益,其担任股东和监事的行为是经营行为,刘浩担任股东的行为亦是经营行为。虽然刁岚、刘浩二人在担任凯原公司股东的时间上没有重合性,但时间上有连续性、承接性。故应当认定其二人在凯原公司担任的股东行为为共同经营行为;应当认定刁岚对其与刘浩夫妻共同经营凯原公司期间,凯原公司对刘浩借款担任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刁岚和刘浩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刁岚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刁岚与刘浩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错误,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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