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当约定的条件出现时,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协议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此前最高院在“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1号案】的裁判意见中明确了 “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的裁判规则。但公司真的就完全置身事外了吗?若投资者与股东以及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对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约定是否有效呢?
案例:
强静延、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6日,瀚霖公司、强静延(投资人)及曹务波(股东)签订《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扩股。
《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
投资人向公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260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投资人持有0.86%的股权。
《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
1.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实现IPO上市;
2.如果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IPO上市,投资人有权要求以现金回购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实际投资额乘以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
3.公司为股东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时上述两份协议还载明:协议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增资,并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和程序确保协议的全部权利;最后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股东签字确认。
2012年5月31日,公司股东与投资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照《补充协议书》价格回购股权。此后,股东未能如约付款,公司也未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最终未能上市。此后,投资人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要求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各级法院对股东须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在本案中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对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回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效。理由在于投资者已经成为公司股东,未有证据证明担保通过股东会决议,现公司并非为经营发展向公司以外第三人提供担保,这一约定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公司为股东回购承担连带担保的条款无效。理由在于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实质使到投资者无需承担任何交易风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将可能存在风险转嫁给了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故应认定担保约定无效。
再审法院则认为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一、二审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是因为投资人已尽到了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且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分析延伸:
上述案例从一审到再审,经过三个法院的审理,从裁判意见可见各级法院对股东间的对赌协议效力并无异议,在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均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股东应按照对赌的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案例中的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为股东间对赌协议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对于此问题,一审以及二审法院均认为该约定在事实上损害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属无效约定;而作为再审法院的最高院则认为该担保在实际上对公司的经营担保有有利的,应认定担保条款有效。小编更为赞同最高院所采取的意见,其是从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的。
第一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分析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在裁判意见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的规定,最后一项合同无效的情形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例中关于担保问题所涉及的公司法主要条文就是上述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裁判意见中,最高院并未明确指出该规定的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仅仅表明了该规定重要性在裁判考虑中有一定的重要性,即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可能对担保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但可以通过实际履行行为等加以证明。同时,最高院对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这一情况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投资人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若其能够举证证明其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尽到了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也可以认定担保条款有效;而对公司来说,若不认可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对担保行为表示同意,也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
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投资人所投资的款项是直接汇入公司账户,且其中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只有少部分资金作为注册资本。在此情形下,提供担保明显有利于投资人作出这一投资行为,资金的投入能够显著加快公司的发展速度,提升公司的盈利能力,所以从投入资金的最终流向以及投资所产生的后果来看,显然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是有利的,并非一、二审法院所称的损害相关人员的利益。因而,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最高院最终认可了这一担保条款的效力。
综上来说,对于公司为股东回购提供担保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事项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会等内部决策程序;而作为投资人也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及形式审查义务,注意留存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内部决策文件,否则可能会承担担保条款无效的风险。
二是涉案的担保条款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能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也有可能会导致担保条款无效。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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