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朱某是某公司的高管,2011年朱某和公司签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朱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相同经营内容的公司担任管理职务,每月经济补偿为1万元。2013年2月朱某离职后,由于不能去和公司经营内容相同的公司任职,朱某选择了跨行业,在某外贸公司任高管。公司也信守协议,按月支付朱某的经济补偿。但是2013年9月,公司一纸通知,通知终止和朱某的竞业限制协议。朱某很郁闷,自己为了遵守协议,选择了跨行,对自己的职业规划产生了巨大影响,而公司却能终止协议。朱某在咨询律师后申请了劳动仲裁,2013年12月,仲裁裁决公司赔偿朱某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律师说法】
一般合同一旦签订,不能随意解除,除非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突破了合同法关于单方面解除权的规定,按照法律原则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在此情况下需要优先适用司法解释四的法律规定。也就是,公司有单方面无条件解除权,如单方面解约,需要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补偿。
对于劳动者单方面解除权,法律规定是有条件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想要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必须公司有不支付补偿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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