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案情】
肖某于1995年10月入职某纸品厂,某纸品厂仅为肖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肖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纸品厂支付养老保险金154799.2元。
【裁判结果】
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用人单位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的典型案例,焦点在于何种社会保险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我国关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在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一直未有明确、系统的立法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本法的劳动争议范围包括了“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争议被明确列入了劳动争议的范围。我国的社会保险种类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在实践中,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种类多、数量大,对于究竟何种社会保险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掌握的标准并不统一。
现阶段,明确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社会保险事业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将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也就是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本条规定将逐渐失去其现实意义。第二种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因请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规定在审判实践掌握中要充分注意两点: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即开办社会保险账户。用人单位只要为劳动者申请了社会保险登记、开办了社会保险账户,就属于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至于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本条规定无关。二是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应由社保经办机构认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只有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实践中,关于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社保费用等问题上,但社会保险的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用人单位如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保经办机构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仅仅是享受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而形成债的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的缴费项目、缴费标准和缴费比例等,并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的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具体到本案,某纸品厂已经为肖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仅为肖某缴交了工伤保险费用,而没有为肖某缴交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肖某以某纸品厂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由,要求某纸品厂支付基础养老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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