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法院应主动审查以确定担保责任

发表日期:2020-02-06      浏览次数:

案情


  2015年9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六个月,杨某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8月,杨某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甲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张某于今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被告杨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某、甲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意见


  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法院应否主动审查并判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主动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当事人因缺乏法律意识而没有提出抗辩,法院应对保证人进行引导释明,征求其是否提出保证期间抗辩。在保证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证期间利益抗辩的情形下,法院应主动进行审查,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以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虽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但其本质上同诉讼时效一样,法院不应主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对于保证期间,法院也不应主动进行释明并进行裁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区别情况是否审查,如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出抗辩已超过保证期间,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如被告属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传票的,则应主动审查。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甲公司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甲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甲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甲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延期后的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12月1日,故甲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原告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保证期间已届满。


  2.本案甲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亦不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3.如本案甲公司属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传票的,法院则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因为此时被告不知原告提起诉讼,也无法提出抗辩来维护自身的权利,故法院应主动审查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如超过保证期间,则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以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是既不同于诉讼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间的一种特殊期间,有其自身的独特性,是一种新的权利存续期间。因此,当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超出最长期间即保证期间,保证人提出抗辩的,或属下落不明未到庭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到庭未提出抗辩或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视为保证人放弃抗辩的权利,法院不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免除保证责任。


作者:弋阳县人民法院 赖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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