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来源
(2019)最高法执监135号
裁判主旨
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果同时再按照生效判决计算利息,将会导致债务利息畸高。这一原则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中亦有体现:即在仅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同时,采近十年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平均值,以一倍利率的标准、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体现了对于债权人因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债务的利息损失合理的补偿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最高法执监135号
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
你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8)粤执复3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批复同时列明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即:(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该批复对于如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利率标准并且要求按照该利率将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情形,并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标准亦不尽一致。执行过程中坚持的总体处理原则,是既体现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立法目的和文义解释,又符合以生效判决为执行依据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利息。但是,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生效前,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规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果同时再按照生效判决计算利息,将会导致债务利息畸高。这一原则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中亦有体现:即在仅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同时,采近十年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平均值,以一倍利率的标准、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体现了对于债权人因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债务的利息损失合理的补偿区间。广东高院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不同阶段对本案的计息基数、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进行了分段计算,较好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关于你司主张广东高院复议裁定与本院(2016)最高法执监426号执行裁定内容相悖的问题。本院(2016)最高法执监426号执行裁定在明确了清偿日即给付完成之日的同时,也明确了应当计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原则。但是,具体如何计算,还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及不同的计息期间加以确定。你司要求广东高院在已依法计付自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基础上,同时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一般债务利息),会导致利息畸高,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你司主张广东高院执行裁定认定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日为2018年2月14日改变了执行依据的判定和本院就本案曾作出的执行裁定中的认定问题。广东高院计算到2018年2月14日,并非表示迟延履行利息仅计算截止到该日期,而是与广州中院通知书将利息计算到作出通知书之日期相统一,系暂计至该日期,并未认定该日期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
综上,你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你司的申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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