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的法律问题分析

发表日期:2020-02-08      浏览次数:

民间借贷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融资的需求,但当前职业放贷高发,扰乱了金融秩序,也引发了金融监管治理和法律规制的难题。如何在法律上界定职业放贷,如何认识职业放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1则

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资金经常性、反复性地借贷给不特定对象,并收取利息的个人。上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53条对职业放贷人有了比较系统的定性。

●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

其他关于职业放贷人的定性则散见于一些地方性文件及裁判文书之中,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中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通过查阅相关案例资料,可以总结出职业放贷一般具备如下特征:
1
以营利为目的职业放贷人以赚取利益为目的进行放贷。以营利为目的一方面表现为放贷利率高、费用高,变相收取利息等。另一方面表现为放贷人可能并不以自有资金放贷,而通过转贷行为牟利。

2
经常性地发放贷款对于职业放贷人放贷的“经常性”、“反复性”的认定,目前欠缺统一的立法标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可以由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认定标准。


目前,就地方而言,2018年10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了《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中提到“民间职业放贷群体盲目追求不当高额利益,通过变造填空式借据、制造走账流水、转贷平账、假借现金给付、虚构债权人、他人收款收息、恶意制造违约事实、收取高额费用、预收利息保证金等手段,制造证据链闭环,虚增债务金额,规避法院对虚假诉讼和违法高息的司法审查”,对职业放贷群体进行了描述,但并未指明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标准。

关于职业放贷的认定地方标准,相对有代表性的文件来源于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税务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中关于“职业放贷人名录”的认定,纪要中指出: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该纪要对职业放贷的“反复”“经常”等构成要件特征制定了具体的标准,探索通过量化的方法为职业放贷人进行统一的认定。


江苏省高院于2019年5月17日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中建议各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其虽然并非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但也反映了一定的观点和倾向,其中指出: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认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当下关于职业放贷人中放贷频度的“反复性”“经常性”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但已有相关立法和司法上的探索。

3
放贷对象为不特定的对象

职业放贷人的放贷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

4
未经批准进行放贷我国当前立法禁止自然人职业经营放贷,自然人进行经营性放贷行为的合法性未获得法律认可。根据现行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许可证的授予主体仅为金融机构法人与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此,就个人而言,其从事经营性放贷未经许可,目前并不能作为职业经营放贷的商事主体。


第2则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

● 在(2019)豫0802民初171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诉被告归还借款所借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原告构成职业放贷人抗辩,并以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以原告为出借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及与原告等人的通话记录为证,法院在审理后,认为:

经本院不完全统计,原告李某自2016年以来在本院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诉讼39件,涉及人员121人次,且这些人员无显著性特征,足以印证原告李胜利系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提供资金的事实。在整个出借资金过程中,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高度程式化,仅需填写借款人姓名和金额等主要内容即可,亦可反映出原告以借贷为业的营业性特征。原告在出借资金时,均由相关公职人员等提供担保,在债权逾期后,原告一般会通过起诉、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流程实现权利,谋取相应的资金利息,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多在2.5%,判决和调解保护的资金利息达到法律保护上限。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合同中,载明有综合管理费、文本费等利息之外的费用,约定还款必须在“16时之前归还、超过16时加付一天利息”、综合管理费及文本费等,足以反映出原告依据借款谋取高额利益的目的性。根据以上特征判断,原告应当属于职业放贷人。


从此可以看出,该法院在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时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


a.原告属于经常性放贷。原告在该法院以及该市其他辖区法院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诉讼39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b.放贷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c.出借资金利率高,以营利为目的。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多在2.5%,资金利息达到法律保护上限,以及要求还款必须在“16时之前归还、超过16时加付一天利息”,符合为谋取高额利益而放贷的职业放贷的特征。


d.从表现形式来看,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高度程式化,也体现出职业放贷的特征。


下列两起关于职业放贷人的案例,同样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为抗辩的,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2019)最高法民申1500号

“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王华用以主张王国臣为“职业放贷人”的证据为王国臣的银行来往流水数额巨大,以及其与案外人白某、赵某、崔某、王某、梁某资金来往以及人民法院相关判决。首先,王华主张的具体案外人与王国臣资金往来数额相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数额较小,案外人数量不能达到“社会不特定对象”要求。其次,王国臣对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作出了银行理财类转账142笔、柜台存现取现191笔、王国臣与其配偶戚某某转款25笔、王国臣本人名下银行卡互相转款18笔、银行卡消费6笔等合理解释。最后,王华主张王国臣“交易对象多达71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能提交相关有权机关对王国臣“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综合以上三点,对于王国臣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不能排除其合法资金往来可能性,亦不能在本案中作出王国臣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必然认定,王华对于其该项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申4952号

李竹然以张绍波在人民法院另有两起案件涉及放贷3000万元为由主张张绍波系职业放贷人,并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担保合同亦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然而李竹然并未提交相关裁判文书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即便张绍波作为出借人另存在两起案件,三次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张绍波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或者从事职业放贷行为。


由此可见,法院在认定职业放贷人和职业放贷行为的时候,一般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审查时严格依据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以及职业放贷的性质,特别注重结合放贷行为的经常性、经营性等特征,同时结合其他符合职业放贷特征的表征行为来综合判断。


本文小编探讨了职业放贷的认定,包括当前地方立法文件以及司法实践上对此的认定,下文小编将继续沿着这个脉络,探讨当借款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后的民事法律后果,并提出关于职业放贷的立法及监管建议。

(以上仅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意见)

转自:“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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