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两条红线,即年利率24%及年利率36%,其中未归还金额的利率被严格限制在24%范围以内。此外,《民间借贷规定》对出借人针对借款的各种名目费用均有严格限制,严防死守避免当事人突破利率红线。不过,《民间借贷规定》明确了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借款。
消费金融属于金融借款关系,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利息上限规定。但从各种检索结果来看,至少有三个条文可能作为调整的基础和理由:
一是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第2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该条的内容类似于《合同法》中的调整违约金规定,系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法院/仲裁庭不能主动调整。并且目的在于“降低融资成本”,显然是适用于企业或者商事主体以融资为目的的借贷。尽管消费金融也可能被用于融资,但也有大量的消金业务在该条规定范围之外。
二是银监会《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从该条来看,消金合同的利率除了法律基础以外,还要考虑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该办法从内容上上是银监会对消金公司的管理,不过裁判者似乎也可以基于这些因素调整利率。但消金公司的利率大多已在地方监管机构处报备批准,法院/仲裁庭作为具有终局判断的机构和个人,理论上当然可以重新审核其合理性,但从专业程度来说显然不足以和金融监管机构相比,由此得出的结论仍缺乏说服力。
三是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P2P 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 [2017]141号)第一条第2点:“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
该条系关于现金贷的专门规定,明确要求利率遵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不过,该《通知》属于临时性议事机构发布的政策性文件,作为裁判理由本身具有争议,特别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借款案件的情形下,该冲突难以协调。而且,从法律上来看,该《通知》主要着眼于“现金贷”,而“现金贷”往往只是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一种服务,并不能当然及于其他诸如商品贷、循环贷的产品。而且,鉴于金融服务的多样性,何种费用属于“综合资金成本”也存在不明确的地方。裁判者如果适用该通知,难免陷入各种概念之争。
二、法院判例:
从上文可知,现有规定都只涉及消费金融利率的部分问题,而且规则本身也存在效力问题。在此情况下对于消金利率的规定如同“马赛克”的图样,缺乏统一性、确定性。在此背景下,不同地方法院判决就同一问题“打架”的情形并不鲜见,不过,比起从五花八本的监管规范中寻找答案,法院似乎更愿意将问题简化为消金合同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规定。
(一)认为利率不能超过24%的
1.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30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中银公司是经过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其在从事放贷业务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原则上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虽然不设上限,却并不意味着贷款利率可以无限提高,从稳定金融市场秩序的角度,案涉贷款利率不宜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
该案直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认定消金利率上限,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一审法院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主动调整利率。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118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进行管制、设有贷款利率上限背景下作出的规定,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再进行限制,故该规定的上浮幅度亦应结合个案利率进行考量,不能无条件适用……”
“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贷款的发放一方是金融机构,虽不能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以收取过高罚息……”
“鉴于本案贷款为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风险较大,原审综合全案情况,一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利息,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违约金的合计费用总和调整至年利率24%,并无不当。”
该判决的说理部分实际上传达了三个信息:
(1)银行业因为受人民银行进行监管,所以利率实际上受银行业内部的限制;
(2)消金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但不代表能够收取“过高罚息”;
(3)一审法院将所有费用合计限制在年利率24%内是妥当的,但并没有表明是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的结果。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8258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是一起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书,在一审中法院认为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并未调整。某消金机构遂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最终,广东省高院认为:
“一审判决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欠妥,但是二审判决已经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本案是目前从公开渠道能够查到的最高级别的司法机关就消金利率问题作出的判断,因此值得重视。
(二)认为年利率可以超过24%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528号民事判决书:
“左军虽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等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但北银公司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本案诉争借款系其在核准范围内向左军发放的金融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左军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范金融借款依据不足,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8204号、深圳市福田区法院(2017)粤0304民初12210号判决书都持类似的立场,在上述深圳市中院的(2017)粤03民终21184号案中被上诉人援引作为法院支持消金利率不受24%限制的依据。
(三)小结
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虽然截然不同,但其内部逻辑具有一致性,总结起来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消金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不受《民间借贷规定》的约束,并不当然适用年利率24%的上限,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审理本身并不构成法律或者事实上的错误;
无论当事人的争议,还是法院判断的结果,都只会围绕24%的红线进行,不会围绕36%的红线,原因可能在于:(1)36%红线和未归还的借款无关;(2)当事人没有提及。
综上所述,无论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如何,也无论其用什么样的理由进行判决,归根结底都是消费金融合同是否参照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中关于年利率24%的问题。
综合以上观点来看,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消费金融监管尚在起步阶段,司法裁判意见也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消金的裁决结果并没有一个万全的解决方案。无论法院是否主动调整,也无论是否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进行调整都有自圆其说的地方,但同时也可能引发另一方的质疑。
对于仲裁而言,还应当考虑的一个情形是仲裁的裁判标准问题,根据《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法律”,与诉讼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比,仲裁在法律适用方面较诉讼更为灵活,只要其裁决结果符合法律即可。因此,就消金利率的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业标准等情形作出自由裁量,同时也应当关注相关的监管政策(如近期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在司法审查中,法院也应当谨守司法审查不涉及实体的界限,在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内,充分尊重仲裁庭的判断。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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