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EMS快递邮寄催收文书是否足以中断诉讼时效,法院如何裁判?

发表日期:2020-02-08      浏览次数:

实践中,债务到期,债权人一般会采取邮寄快递方式对债务人、保证人、担保人等发送催告通知,同时还想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可谓“一举两得”。因此,该种方式很受债权人的青睐。


相较于普通快递而言,邮局经营的邮件特快专递业务也就是我们俗称的“EMS快递”在司法领域内更受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使用EMS邮寄催收文书来催告是否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仍是争议点。


由此,笔者对涉及该问题的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查询,梳理出下文。希望以此帮助信贷从业人士对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观点有更为全面的认识,以便正确使用EMS快递邮寄催收文书达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预期效果。


1、

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情形一:


特快专递被退回,退回原因不明


【案例索引】


某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72号


【法院观点】


某铜业公司邮寄的律师函不能导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某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律师事务部受某铜业公司委托于2012年1月5日向沈阳某经贸公司邮寄了主张本案债权的律师函,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中,某铜业公司的特快专递被退回,退回原因不明,依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某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该项再审理由,证据不足。


情形二:


没有邮政机构出具的妥投证明或签收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债务人“应当收到”


【案例索引】


某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大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536号


【法院观点】


某建筑师事务所主张,其分别于2004年9月、2005年7月、2007年4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海某大厦公司发函催讨,诉讼时效中断,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邮寄证明。但其中只有2007年4月25日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加盖了上海某大厦公司的收发章,能够证明上海某大厦公司已经收到。其余两份香港邮政“投寄挂靠邮件证明书”,没有收件人的签收记录或邮政机构出具的妥投证明。其中2005年7月23日的“投寄挂靠邮件证明书”仅记载了一个英文公司名称、邮件编号、城市及国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上海某大厦公司“应当收到”的情形。
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某建筑师事务所有关设计顾问费请求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情形三:


回单上邮寄的地址并非双方约定的地址,并未显示邮寄内容,无法确定邮寄材料是催收通知,未举证证明快递签收情况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支行与朱某、黄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5332号


【法院观点】


对于农行某支行二审举示的三份EMS快递回单:


首先,回单邮寄的地址并非双方约定的邮寄地址,如果债务人并未收到邮寄的材料,不能发生拟制送达的法律效力;


其次,回单上并未显示邮寄的内容,无法确定邮寄的材料就是催收通知;


第三,农行江北支行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快递的签收情况,而在农行江北支行寄出快递时黄某已经死亡,不可能签收相关邮寄回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精神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前提是催收通知到达债务人,因此,即使邮件内为催收通知,该催收通知也并未实际向债务人及其继承人发生效力。


综上,农行某支行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催收,缺乏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在农行某支行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人的继承人取得了时效利益,有权拒绝清偿债务。


情形四:


邮寄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未能成功投递


【案例索引】


四川某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某县第二建筑公司、泸州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1002号


【法院观点】


关于上诉人四川某项目投资管理公司对被上诉人某二建司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四川某项目投资管理公司2013年2月28日受让该债权后,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EMS向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通知书,于2014年11月4日退回上诉人。2016年10月20日,又通过EMS向合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邮寄发出催收通知书,2016年10月31日退回上诉人。两次邮寄催收通知书均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未能成功投递。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上诉人后,上诉人理应明知催收通知未送达某二建司的事实,但仍然按原方式邮寄,可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两次邮寄的催收通知书均未能到达某二建司,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情形五:


邮寄存根记载时间与邮戳时间存在矛盾,投递过程记载不符常理,且未提交退回邮件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向债务人送达邮件或其拒收邮件


【案例索引】


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1859号


【法院观点】


本案借款发放时间为2010年1月4日,到期日为2011年1月3日。上诉人于2017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应当证明对被上诉人武某在此期间内连续主张权利。
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20日,向武某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又于2014年11月9日、2016年8月17日通过EMS专递方式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上诉人提交证明2016年主张权利的证据为,单号为1011537291618的EMS快递单寄件人存联,该快递单寄件人签署栏中记载签名资产三组,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邮戳记载时间为2016.08.17.17。上诉人提交的回执单邮戳时间记载为2016.08.18.17。其下方的回单中记载,今收到肥城发来1011537291618特快一件已妥投,下方记载拒收。该回单没有收件人签章及时间。
上诉人提交了1011537291618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记载,2016-08-2310:08:40安排投递;2016-08-2310:09:24正在投递;2016-08-2310:10:27妥投退回妥投信用社。
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主张权利的证据,其邮寄存根记载时间与邮戳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投递过程记载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未提交退回邮件的证据,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邮件或其拒收邮件。不能证实上诉人在2016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不能证实连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武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处理结果正确。


情形六:


邮寄地址和电话号码写错,银行有过错,邮件因“电话非本人上门查无此人”被退回,不能视为已到达


【案例索引】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孙某、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880号


【法院观点】


虽然王红某身份证上的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某16号5幢501室,但在王红某签署并提交给南京银行支行的《担保人基本信息表》中,明确写明现居住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某16号8幢1203室;此外,在《保证合同》、《担保书》、《担保人基本信息表》中王红某均写明其联系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38××××6968,在《担保书》、《担保人基本信息表》中并载明了王红某的工作单位、固定电话号码等信息。


而南京银行支行所据以主张向王红某发出催收通知单的邮件,(EMS单上)邮寄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16号5幢501室,填写的电话为138××××6918,退回理由为“电话非本人,上门查无此人”。该邮件被退回后,南京银行支行无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其核实了王红某的地址与电话后有继续与王红军联系的行为,直至本案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通知不能视为已到达王红某,故而无证据证明南京银行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王红军承担保证责任,王红军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该认定并无不当。


情形七:


债权人向债务人按原地址邮寄,经过17年债务人居住地发生变化,且债权人未提供签收依据,未核实地址有过错,不能有效送达债务人


【案例索引】


佛山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映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


【法院观点】


债权人向林映某按原地址邮寄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致债务人的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林映某、林某已于2008年10月13日在珠海办理了居民身份证,户口已迁至珠海,故原身份证地址已不可能送达给林映某签收,某投资管理公司也不能提交林映某可以签收邮寄的依据,所以以上两份通知不能有效送达给林映某,不能视为某投资管理公司向林映某主张权利。


从原因看,债权人向1994年5月20日借款时的地址邮寄,至2011年8月已达17年,众所周知这17年中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居民的住所地(包括地名)发生变化是很正常的,但债权人并未核实林映某的地址,显然是一个不作为的行为。


从债权人整体购买债权看,债权为银行的不良资产,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催款通知也是对整体债务人进行批量通知,其通知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债权人仅是形式上向林映某发通知,并没有在意通知是否到达林映某,即对送达结果并不在意,没有核实邮寄签收情况,没有有效地保护其自身权利。


陆丰农行于2000年5月20日通知了林映某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签名,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陆丰农行了解林映某的住所地,但其没有尽到应有的核实及通知义务,由此产生通知不能到达对方的后果由债权人承担,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2、

法院裁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情形一:


快件网络查询单显示该快递已投妥、已由保安签收又显示拒收退回,签收后又原封退回


【案例索引】


重汽集团济南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942号2016年02月03日


【法院观点】


某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0日分别用邮政快递EMS及顺丰速运向某专用汽车公司寄送催款函,其中2014年6月27日使用邮政快递EMS寄送的催款函,根据某专用汽车公司提供的快件网络查询单显示,该份快递于2014年6月28日妥投,由保安陈光勇签收,但又于2014年7月1日显示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催款函是否能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是看催款函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意思是否明确,一是看主张权利的意思是否到达对方。


从本案来看,第一,某涂装机械有限公司在邮政快递EMS封面上注明了“催款函”,催款函的内容也明确表达了某法律服务所接受某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某专用汽车公司催讨应收款,主张权利的意思非常明确;第二,该邮政快递EMS已经由某专用汽车公司保安签收,即主张权利的意思已经到达某专用汽车公司,至于某专用汽车公司在签收后又原封退回,是某专用汽车公司自己的行为阻却其了解催款函的内容,不能以此来否认某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已送达某专用汽车公司。故某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用邮政快递EMS寄送的催款函,一经签收,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情形二:


银行向借款人保证人邮寄发出催收函,合同约定邮政信函于投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已送达保证人


【案例索引】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某化学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5139号


【法院观点】


中信银行又在前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于2018年5月8日向借款人某化工公司、保证人某化学发展公司、韩某、季某邮寄发出催收函,要求借款人某化工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某化学发展公司、韩某、季某履行保证责任
故自该日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开始日为中断事由终止日,即催收函到达保证人之日,按合同约定邮政信函于投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视为已送达保证人,即2018年5月10日,故截至起诉前中信银行对保证人的权利行使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行要求借款人某化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某化学发展公司、韩某、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三:


债权人提交了寄送凭证和回单凭证,寄送地址错误但已被签收


【案例索引】


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9号


【法院观点】


于诉讼时效问题,某矿业公司分别两次向某投资管理公司寄送催款通知书,其在寄送凭证上载明的收件单位系某投资管理公司,收件人为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且记载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的陈某某的手机号码,从某矿业公司提交的回单凭证反映,某矿业公司的两封催款通知书已被签收。虽然两封邮件的寄送地址并非双方约定的通讯地址,但通常而言,此类快递如果发生地址错误或者无法找到收件人或收件单位的,应当会退回寄件人,而该两份邮件均未被退回。某矿业公司作为债权人以催款函的形式向某投资管理公司主张债权,是积极主张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从常理上讲当然会将邮件寄往债务人能够收到的地址,而不会无故寄往一个与债务人毫无关系的地址,结合前述邮件已实际签收的情形,以及原审法院向相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能够被某投资管理公司收到的情况,本院认为某投资管理公司收到了某矿业公司以快递方式寄送的催告函,因此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据此,李某某的起诉未罹于诉讼时效。


情形四:


债权人基于债务人提供的错误地址邮寄,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债权人无过错,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



【案例索引】


某电子集团公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739号


【法院观点】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对某电子集团公司下发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某电子集团公司主张债权人的邮件催收因邮寄地址错误而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债权人依据某电子集团公司、某电子集团商社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寄送催收邮件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某电子集团公司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均未超过,并无不当。


情形五:


债权人提供邮寄回执单,向申请人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信件因“拒收,人在外地电联拒收”被退回,借款人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


【案例索引】


徐州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橡塑模具有限公司、时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582号


【法院观点】


原审中,某农商行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6月13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通过EMS按照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或住所地向申请人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上载明了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对此,申请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铜山农商行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某农商行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某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于2014年6月13日向申请人主张债权后应当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2015年6月22日,某信用社再次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寄送,该信件于2015年7月18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拒收,人在外地电联拒收”。对于上述事实,某农商行提供了邮寄回执单予以证明,申请人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
某信用社再次向申请人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2016年6月14日某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总结


由上述援引司法判决可知,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邮寄催款文书是否能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是看催款文书是否明确表明了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意思,一是看主张权利的意思是否到达对方。


鉴于此,当事人需提供客观证据来证明邮寄催款文书能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述具体事实。因此,银行从业人员在签订合同阶段可以完善合同内容,到期催收阶段可以固化邮寄证据等方式,以此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预期效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提示:案例中的判决结果仅供读者参考,并非唯一或必然的处理结果。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张志伟 王治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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