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案例:仅凭借据索款 法院不予支持

发表日期:2017-12-19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并且主张系现金交付,债务人提出合理异议否认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同时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的,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要求原告进一步具体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经验法则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案例索引】

  一审: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501号(2011812日)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682号(20111022日)。

  【案情】

  原告:范XX

  被告:唐XX

  原告范XX诉称:被告唐XX到广东珠海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20101023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7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截止2011724日的利息7838元,7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

  被告唐XX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0 23日,被告自浙江新昌出发,730分到达杭州机场,从杭州出境,搭乘855分起飞的澳门航空公司NX121号航班至澳门入境, 24日从澳门出境,从拱北入境回广东。原告持有落款时间为20101023日、落款人为被告唐XX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唐XX20101023日向范伟强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174000元,定于20101024日归还。借款人:唐XX20101023日。该份借据中XX”XX”的姓名系原、被告本人所写,其他内容均非双方书写。姓名是在借据其他内容书写完毕后填写上去的。201178日,原告以其持有的前述借据为依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据载明的借款174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审判】

  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据,但被告提供了一系列相反证据,用以证明借据载明的借款未曾实际交付的事实,并作出了合理说明,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范伟强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仅以欠条上时间瑕疵来否定借款的铁一般的事实,是不应该被法官采纳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问题。上诉人范XX为证实与唐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唐XX201010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在20101023日,唐XX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广州向上诉人借款174000元,期限一天,1024日归还,并主张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二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借款实际时间可能为1024日。唐XX反驳认为,20101023日其在澳门,未在广州。1023日其在澳门赌博时,由钟少莹分两次向其提供20万港元的筹码,按当时的兑换价,20万港元正好是人民币174000元,因此其出具了上述借条。其不认识范XX,未向范XX借款,也不存在1024日借款1024日归还的事实。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唐XX提供了20101023日其往来港澳的通行证等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时的举证和陈述内容分析,本案中范XX关于诉争借款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陈述均存在矛盾之处,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令人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原审法院要求范XX进一步就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进行举证并无不当。本案中范XX主张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成立,原审驳回上诉人范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实践中,借贷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后,往往由借款人直接出具借条作为凭据,交由出借人收执即可。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一般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很少再要求对方另行出具收条或收款收据。因此,在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被告方否认借款实际交付的案件中,如何审查并确认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就成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一大难点。

  在通常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是最直接最有力的书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但在出借人主张借据记载的款项系通过现金交付时,如果被告方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曾实际交付,并提供了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作出了合理说明的,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要求原告进一步具体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等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如有证人的必须出庭作证,以查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借款原因或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则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

  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落款人姓名为被告的借据一份,但被告辩称与原告实际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审查原告有无将借条记载的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就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讼争借款系现金交付,不能另行提供其他交付凭证。在一审法院要求其具体陈述借据形成过程时,其明确陈述与被告之间互不认识,是通过朋友阿文介绍向原告借款的,但对阿文的身份又陈述不清,同时也没有申请阿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此情形下,被告提出抗辩认为20101023日该天其本人在澳门,原告在广东珠海,因此不具有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该日其虽然出具了出借人姓名位置为空白的借据一份,但并非向本案原告出具,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出入港澳通行证等一系列反驳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不存在以及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的事实。同时也作出了相应的合理说明。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内容分析,本案原告关于讼争借款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理之处,无法使法官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而被告的抗辩陈述内容与其提供的反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因此,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相比较而言,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盖然性更大。故两级法院通过综合分析判断,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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